|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马刑初字第00086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2日9时13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HE65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昌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村区人民医院路口北侧处,变更至右侧车道,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右前方在慢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H58826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豫HE650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刘某某身上轧过,后继续拖着二轮摩托车向前行驶231米后停下,刘某某当场死亡。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经私自改装的超载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在保险赔付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6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周宝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闪阳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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