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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武某某,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甲,女,1966年9月9日出生,系武某某四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男,1967年5月6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武某某,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甲,女,1966年9月9日出生,系武某某四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男,1967年5月6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而且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如今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辉县市民政局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01年4月20日在上八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2、辉县市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至今双方并未和好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其也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20日在辉县市上八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中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劝解说服无效。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近年来因感情不合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可见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然在案件审理中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尤其是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劝解说服无效,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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