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95号 |
原告柴某某,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1987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近几年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日渐淡化,双方缺少沟通,甚至经常争吵,且被告从不关心家庭及孩子,也不支付家庭生活开销,全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不能感受到被告给的关爱及家庭幸福。另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屡教不改,因此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再继续维持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过离婚,但被告没同意。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冯某某诉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26年,夫妻感情一直保持较好,生活中有些小争吵是正常的,没有原告所说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19日头部意外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原告柴某某一直精心照顾,不离不弃。此证明原告对被告感情没有淡化。 经审理查明:柴某某、冯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3月30日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7月14日生育婚生子,取名冯某,现年23岁。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上发生矛盾,柴某某以感情淡化、破裂,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为由,现要求离婚。 柴某某庭审中陈述:“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此证明双方感情于2012年已破裂。”冯某某庭审中陈述:“当时签订协议时我在外面欠有债务,为了不给家庭带来麻烦而签订。签订此协议的真正目的不是离婚,不是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合。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太大的矛盾,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敬,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争吵,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双方应在批评与自省中调节婚后感情,对错误的行为,应及时认识与改正,以共建美好家庭为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做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以包容、克制心态处理好家庭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应当提交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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