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社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老某,男,4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1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赵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同村村民曹某某两人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后曹某某酒后纠集李长发(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曹某某家门前,曹某某持刀叫骂,后与曹某某在大门口发生厮打。厮打中,李长发拉住曹某某的胳膊,曹某某持刀将曹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曹某某作案后在家中等待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视为投案,故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应按自首认定;其次,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已自愿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第三,被害人父子殴打被告人曹某某在前,故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酒后因言语不合与王全军(与曹某某系表亲关系)发生吵骂。后被告人曹某某到社旗县下洼乡井楼村冯某某家,王全军电话告知被害人曹某某其与曹某某吵骂之事。曹某某听后生气,与其子一起到冯某某家找曹某某质问,引发争吵,后各自回家。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电话联系李长发(另案处理)后到曹某某家门前持刀叫骂,后与曹某某等人在曹某某家大门口发生厮打。厮打中,李长发拉住曹某某的胳膊,曹某某持刀将曹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十三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为此伤害事件追究曹某某及其他人员的任何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曹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旗县公安局下洼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社旗县下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社旗县下洼派出所出具的外逃证明,被害人曹某某病历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证人曹某某、宋某、曹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曹某、夏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案后在家中等待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视为投案,故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应按自首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传唤证以及社旗县公安局下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系在家中时,经侦查人员传唤方接受询问,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其主动性以及自愿性并不明确,故该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曹某某在被传唤时无拒捕等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父子殴打被告人曹某某在前,故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证人曹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父子确去找被告人曹某某质问,但无法证实曹某某父子是否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殴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已自愿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建玺 审判员 闫宗淼 审判员 陈 平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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