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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52年11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52年11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商顺利,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0年5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1996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张伟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商顺利、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卢某甲在自家对面的老宅基地盖围墙时与东隔壁被害人韩某乙家发生纠纷,双方引发矛盾。2013年8月23日21时许, 韩某乙的父母被害人韩某甲、赵某某骑车到焦作市马村区卢某甲家门前,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吵骂,卢某甲持木棍将被害人赵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诉称:2013年8月23日21时许,卢某甲用木棍将其三人打伤,请求法院判令卢某甲赔偿赵某某医疗费16321.07元,护理费46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160元,合计23455.8元;赔偿韩某甲医疗费8307.62元,误工费1871.9元,护理费14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12691.68元;赔偿韩某乙医疗费2149.51元,误工费623.97元,护理费4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3610.87元;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照相费1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卢某甲在自家对面的老宅基地盖围墙时与东隔壁被害人韩某乙家发生纠纷,双方引发矛盾。2013年8月23日21时许, 韩某乙的父母被害人韩某甲、赵某某骑车到焦作市马村区卢某甲家门前,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吵骂,卢某甲持木棍将被害人赵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头部外伤致左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韩某甲额顶部右侧有一纵行6.1cm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韩某乙额顶部发纪上有2.7cm缝合创,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赵某某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前24天陪护人为2人,后10天陪护人为1人。韩某甲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陪护人为1人。韩某乙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9日,住院6天,陪护人为1人。赵某某医疗花费16321.07元,韩某甲医疗花费8307.62元,韩某乙医疗花费2149.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木棍1根证明:本案的作案工具。

2、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的年龄及前科情况。

3、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23日案发当日,卢某甲被传唤到案,及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4、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说明1份证明:赵某某、韩某乙、韩某甲的损伤程度。

5、照片6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卢某甲作案工具木棍的情况。

6、证人卢某乙证明:案发时卢某乙在附近,看见岳父韩某甲、岳母赵某某骑一辆电动车走到了卢某甲家门口,卢某甲和他儿子卢某丙一人掂根木棒从家里出来,卢某甲用木棒打了韩某甲头部一下,韩当时就蹲到地上,血流个不停,卢某丙也用木棒朝韩某甲身上敲了一下,赵某某见韩某甲挨打,赶快过去拦卢某甲,卢某甲用木棒打到赵某某头部,一下就把赵某某打翻在地,这时韩某乙不知道啥时候也来到卢某甲家门口拦架,也被卢某甲用木棒打中头部。卢某甲和卢某丙各自用手中的木棍把韩某甲的电动车砸烂了。

7、证人卢某丙证明:卢某丙认可自己砸车了;韩某乙的父母受伤是卢某甲拿木棍打的,自己没参与打人。

8、证人李某某证明:李某某在邻居大孬门口乘凉时,听到韩某甲的声音赶紧往家跑,见到韩某甲用电动车去撞卢某甲家的铁门,还喊:卢某甲,我和你拼了,卢某甲从院里出来后,用棍子去打卢某甲,李某某用手一挡,把她右手弄伤了,棍子把赵某某的头弄伤了。卢某乙从家中拿了个铁锨,去打卢某甲,没打中,又把老韩的头弄伤了,之后就没有人再打了。

9、证人范某某证明:其知道韩某乙和卢某甲家素有矛盾。当晚看到韩某甲骑个电动车非要进卢某甲的家,当时有好几个人在吵吵,听见韩某甲喊他的头烂了,其害怕就回家了,过了几分钟又出来时,看见韩某乙和韩某甲在卢星海的家对面地上坐着,韩某乙和韩某甲头烂了,地上有血,韩某乙的母亲在卢某甲家门口趴着,120来了以后,看见卢某甲媳妇的手也受伤了,也上车了。

10、证人赵某某证明:当天晚上9时许,赵某某在家门口凉快,韩某甲骑辆电动车走到卢某甲家门口,韩某甲和卢某甲吵起来了,看见卢某甲的儿子,女儿劝卢某甲,后来把卢某甲拉回家了,韩某甲继续骂,他又骑着电动车撞卢某甲家的大门,因为天黑看不清,有人受伤没有不知道,后来听见韩某甲喊:血止不住了,血止不住了。

11、证人王某某证明:卢某甲出来在他家门口骂卢某乙了几句,当时卢某乙家没人出来。之后卢某甲回家了。过了会儿,卢某乙的老丈人韩某甲,丈母娘合芹骑电动车从西边过来没有去卢某乙家,而是骑着电动车边骂边要往卢某甲家闯,卢某甲拦着不让韩某甲进,后来又关上街大门了。韩某甲把电动车支到卢某甲家大门口,跟合芹一直在门口骂卢某甲,不大会儿,卢某甲跟他儿子卢某丙,媳妇李某某,女儿卢笑笑都出来了,卢某乙的媳妇韩某乙也出来了,两边人一骂就互相打开了。听见韩某甲喊叫头被打烂了。卢某甲手里拿有木棍,卢某丙拿木棍砸韩某甲的电动车了。

12、证人卢某丁证明:见到卢某丙用棍子朝着韩某甲的头打了一下。卢某甲用棍子打了韩某乙的头一下,卢某甲和卢某丙用棍子砸停在卢某甲家门口的电动车。

13、证人卢某戊证明:看到卢某甲一家和韩某甲一家动手打架,但看不清怎么打的,后来听韩某甲说头烂了。然后有人手里拿个东西,朝卢某甲家门口的一辆电动车上砸。

14、被害人韩某甲证明:案发当晚,韩某甲到卢某甲家门口时,认为卢某甲在打其女儿,就朝卢某甲喊了几句,卢某甲的儿子用木棍朝他头上打了一棍,他就晕了,醒后发现头流血了,看见卢某甲拿棍朝赵某某头上打了一棍,将赵打翻在地。后卢某甲用棍敲韩某甲骑过去的电动车,卢某丙用脚踢电动车。

15、被害人赵某某证明:当天晚上跟丈夫韩某甲去的小卢庄村,因为韩某乙给韩某甲打电话说卢某甲在她家门口闹事。到之后,见到卢某甲及其儿子、女儿都在他家门口站,韩某甲刚去给他们说两句话,卢某甲的儿子就拿木棍朝韩某甲头上打了一棍,把韩某甲打翻了。卢某甲拿棍子朝其头上打了一棍,当时其就晕过去了,以后的事情不知道了。

16、被害人韩某乙证明:韩某乙和卢某甲两家因为宅基地的事有矛盾。案发当晚,韩某乙给父母打电话说卢某甲要打她,挂断电话后不到五分钟,其听见门口打起来了,见到卢某甲家门口前马路上,父亲韩某甲,母亲赵某某躺在地上,其上前时,卢某甲拿根木棍照其头上,左肩上各打了一棍,之后不知是谁拉他了,他没再打,卢某甲和他儿子把韩某甲放在旁边马路上的电动车砸了。

17、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明:卢某甲与老宅基地东邻居卢某乙家有矛盾。案发当晚,卢某甲和韩某乙在家门口马路上互骂了一会儿后都回家了,过了五分钟左右,卢某甲在家听见韩某甲、赵某某、韩某乙三个人都在其家门口骂。卢某甲从院里出来,韩某甲推着电动车撞着卢某甲左肘部了,卢某甲后退随手从院门后面捞了一把铁钎把就和韩某甲、赵某某、韩某乙打起来了,把他们三个人都打伤了,在这期间,韩某乙还拿了根棍子敲了卢某甲左耳部一下。打过架后,卢某甲很气愤,就拿铁钎把朝韩某甲的电动车上打了几棍,把铁钎把也打折断了,卢某丙也砸车了。后来妻子李某某、女儿卢秀平拦住了,就没再打架。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保护;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350元。韩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保护;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韩某乙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保护;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30元。照相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16321.07元,护理费4614.73元(29041元÷365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交通费350元;共计22645.80元。

三、被告人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甲医疗费8307.62元,误工费417.96元(8475.34元÷365天×18天)、护理费1432.16元(29041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0977.74元。

四、被告人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乙医疗费2149.51元,误工费139.32元(8475.34元÷365天×6天)、护理费477.39元(29041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交通费30元;共计3036.22元。

五、被告人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照相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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