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422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宏光公寓4号楼602室,趁他人熟睡之机,将室友魏某的银行卡盗走,后于当日上午9时18分许,在郑州市西大街兴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从该卡取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涉案款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搜查、辨认笔录;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条、银行业务回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何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另涉案款项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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