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社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45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钊、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在社旗县李店镇李店街经营油条生意。在加工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被告人党某某过量使用了添加剂“泡打粉”,并将加工的油条出售给顾客食用。2013年12月6日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党某某的油条摊点进行检查,并提取了油条摊上的油条送检。2013年12月11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党某某处提取油条内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240mg/kg。该残留量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党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人体检查笔录,立案报告,案件移送书及案件移送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人党全成的证言,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超量使用泡打粉,致使其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铝残留量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的第二日起十期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宗淼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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