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漯郾刑初字第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漏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解回,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库某某(已判决)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网吧和某某网吧门前,先后盗窃1辆飞鸽牌电动车和1辆凯西欧牌电动车,后将2辆电动车卖给张某某(已判决)。经鉴定,2辆电动车共价值2700元。 2、2011年7月5日夜,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库某某、王某(已判决)、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1辆租来的白色别克小汽车,由库某某驾驶车辆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医院住院部,库某某将单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上的48V陆鹰牌电瓶盗走。当晚,库某某又驾车载杨某某、姜某某、王某到漯河市某某区某某村,将闫某某停放在某某村某某网吧门前的1辆高仕牌电动车盗走。后又驾车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小区,将王某某停放在10号楼1单元楼道口的1辆屹林牌电动车盗走。4人将盗窃来的电瓶卖给张某某,将2辆电动车卖给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春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10元、2辆电动车价值1760元。 3、2011年7月6日夜,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库某某、杨某某、王某驾驶1辆租来的黑色别克小汽车,盗窃河南省西平县县城1辆电动车上的新日牌电瓶;后又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将曹某某停放在小院里的1辆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盗走。将电瓶、摩托车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581元、摩托车价值752元。 4、2011年7月8日夜,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库某某、杨某某、王某驾驶1辆租来的黑色别克小汽车,到漯河市某某小区盗窃1块赛克牌电瓶;后又驾车到郾城区某某镇某某小区,分别盗走小区19号楼住户田某某、肖某某、18号楼住户张某某、10号楼李某某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各1块。经鉴定,被盗的5块电瓶价值1741元。将盗窃的5块电瓶卖给张某某。 5、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库某某、王某驾驶1辆租来的黑色别克小汽车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小区,将小区住户张某某的1块超威牌电瓶、李某某的1块雅迪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2块电瓶价值1289元。盗窃吕某某电动车的电瓶时被某某派出所巡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库某某、王某、张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瑞丽 审 判 员 张有仁 审 判 员 朱拴稳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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