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669号 |
原告郭日田,男,1970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张洪英,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郭日田与被告张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日田经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日田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张洪英借原告郭日田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郭日田多次催要,张洪英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洪英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郭日田要求被告张洪英偿还借款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日田针对审理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1日张洪英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张洪英2012年2月1日借郭日田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 被告张洪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郭日田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日,被告张洪英借原告郭日田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郭日田多次催要,张洪英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日田借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洪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翔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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