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漯郾刑初字第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 月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得用担任河南省舞阳县某某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国家某某公款100000元借给舞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黄某某用于其在舞阳县某某路东段建门面房。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挪用的款项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舞阳县某某局文件、关于舞阳县某某名称的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账户查询明细表、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现金账簿复印件、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10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根据退赃情况可酌情从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得用担任河南省舞阳县某某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国家某某公款100000元借给舞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黄某某用于其在舞阳县某某路东段建门面房,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挪用的款项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证人黄某某证言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舞阳县某某局文件、关于舞阳县某某名称的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账户查询明细表、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现金账簿复印件、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 涛 审 判 员 唐瑞丽 审 判 员 张有仁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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