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漯郾刑初字第4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逮捕。于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逮捕。于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堂、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苏一某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北地的28棵杨树伐掉。经鉴定:被伐杨树折合林木蓄积10.919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伐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被告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折合林木蓄积10.919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 涛 审 判 员 唐瑞丽 审 判 员 张有仁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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