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77号 |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汉族,1986年9月3日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福州工作,2012年10月被告从福州回来,次年3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大量礼金,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送礼500元,支付彩礼32300元,400元,200元,金银首饰25500元,订婚礼12500元,酒席5250元,2013年过春节买礼品3000元,给被告买衣服10000元,买皮箱300元,压箱钱5100元,下轿钱1100元,认父母改口费1320元,认大姑、二姑、三姑500元,原告单位随礼2000元,婚后第一年封礼1600元,2013年端午、八月十五,2014年春节买礼品30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母亲要婚前买鞋钱1000元,共计105570元。自结婚以来,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不与原告同房,换衣服都背着原告。还经常以单位外派学习为由,一出去就是一个多月,结婚10个月内,被告借口在外学习3个多月,平常周六周日也不在家住,也不告诉原告原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原告父母离婚,母亲有心脏病,父亲瘫痪在家,原告不敢告诉父母,因此原告长期压抑,整日闷闷不乐。2014年2月7日,在原告母亲的逼问下,原告才说出了实情,原告父母当即与被告及其及家人协商离婚事宜,当天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后因被告反悔,协议未履行,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婚后双方存款24000,自结婚到分居期间原告的工资共15722.28元,被告所购买的保险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综上,由于被告索要彩礼导致原告的家庭负债累累,生活陷入困境,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婚姻已无法维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557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9722.28元,无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破裂,如果感情已破裂,财产及彩礼如何分割。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感情已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两性生活,双方家庭成员曾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均认可夫妻关系已破裂,应当离婚。为了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证明双方为此达成过协议,但因被告反悔,协议没有执行。4、被告写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的一部分彩礼钱。5、被告写的日记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被告隐瞒自己婚前已有孩子的实情及谈话录音与证人证言相吻合。6、谈话笔录整理材料一张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结婚至今没过夫妻生活及被告索要彩礼共计105570元。7、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一份,原告张某的收入情况及双方有共同财产39722.28元。8、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是被告赌气时签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是被告写的,是日常开支。证据5不是事实,是演讲稿,当时为了应聘才这么说的。证据7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消费清单的银行记录。证据8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所述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相矛盾,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录音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双方的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数额与原告所述、证人所述不符,原、被告从结婚到在已经生活一年多时间,即使有彩礼根据法律规定也是不予退还的,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所写的清单、日记、录音等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及证明事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双方感情未破裂。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金首饰销售传票一张,证明购买金首饰花费24428元及金首饰现在都在原告家。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所交保险费是被告婚前用个人财产所交。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这上面没有耳钉的费用,在谈话录音中说到耳钉400多元。只有戒指在我家,其他都在被告处,在录音中和被告母亲的对话中有句:“把首饰给他,首饰钱不给他。”被告姐姐说:“首饰买啥给你啥,不是一样的。”对证据2有异议,保险期限为3年,婚后被告用双方共同收入缴纳保险。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3,被告虽有异议,但是该协议系其本人所签订,客观真实,被告未能举出该协议应予撤销的证据,因而对该份协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5,7、对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6,录音材料与证据4及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8证人李某系原、被告的媒人,参与了双方结婚及离婚谈判的过程,其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给付彩礼的情况以及双方婚后未同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一直在福州工作,次年10月回到焦作,二人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同房,被告放假期间以外出学习为由,实际是到福州找被告的姐姐,一走数月。2014年2月18日下午,在原告张某父母及被告田某的父亲以及媒人李顺义共同见证下,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协议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8800元,金银首饰25500元(可折合现金),返还订婚礼12500元,合计66800元,后因被告方反悔,拒绝履行协议,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判决是否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2011年相识,2012年10月被告从福州回到焦作,次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同房,因而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在双方父母及媒人的见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因而综合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就财产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虽然认为是在自己一时冲动情形下签订,但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28800元、订婚礼12500元及金银首饰25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2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坤承担150元,被告田某承担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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