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383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0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至4月30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商都世贸中心B座1805号房间开设了一赌博游戏机厅,并雇佣杨某某、王某某作为服务人员对外营业。4月30日18时许,该游戏厅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赌博狮子机4台、捕鱼机2台(每台可供8人独立使用)、牌机1台(每台可供8人独立使用)、赌资3100元,并将正在参与赌博的赵某、李某抓获。贾某某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扣押赌博机全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场扣押涉案赃款三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予以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闯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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