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76号 |
原告陈永平,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系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贵喜,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 被告王五色,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陈永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芦贵喜、王五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芦贵喜、王五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五色找原告说,被告芦贵喜的信用卡透支了,并把信用卡给了原告,让原告帮忙把该卡透支的钱先还6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6日往被告芦贵喜信用卡上共转帐6000元。原告跟被告王五色是朋友,不认识被告芦贵喜,也没跟被告芦贵喜见过面。后原告催要,但两被告互相推诿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芦贵喜辩称,其和原告不认识,原告给其信用卡打钱是事实。打的6000元钱是因为被告王五色和张斌透支其信用卡,2013年9月9日两人共刷卡10000元,还拿走了的现金35000元,其共借给王五色和张斌45000元。后来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6日往其卡上打了1000元和5000元,共计6000元。以为是被告王五色和张斌还的钱,所以就没管。 被告王五色辩称,自已没有找被告芦贵喜借钱,是张斌借了被告芦贵喜40000元钱,借钱时他在场。被告芦贵喜跟他说让他找人帮忙把刷他信用卡上的10000元钱还上,原告是帮忙代还信用卡的,原告可以从中收取手续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芦贵喜的信用卡一张,证明卡号4062 5228 5104 6185的信用卡是被告芦贵喜的;证据二、焦作市商业银行转账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6日给被告芦贵喜卡上转了共6000元钱。6000元是被告王五色让原告转的数额,转账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芦贵喜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五色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芦贵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6月12日苗保忠(出庭)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给苗保忠的10000元钱是被告王五色借他的45000元中的1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五色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芦贵喜的证据苗保忠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五色给原告中国光大很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62 5228 5104 6185,让原告帮忙把卡上透支的钱先还上6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6日通过焦作市商业银行往该信用卡上转帐1000元、5000元,共计6000元,该卡所有人为芦贵喜。另查明原告跟被告王五色是朋友,但不认识被告芦贵喜,也没跟被告芦贵喜见过面。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五色让原告给被告芦贵喜信用卡上转帐6000元,还透支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给该信用卡转帐6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王五色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王五色理应偿还原告6000元。而被告芦贵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芦贵喜不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五色偿还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芦贵喜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五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平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将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永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五色承担。 如果被告王五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月霞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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