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771号 |
原告李辉,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二侃,男,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李辉与被告郭二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二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辉现金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3月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剩余15万元被告一直借故推脱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利息。 被告郭二侃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郭二侃向李辉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辉现金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3月8日一次性归还”。借条出具后,李辉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郭二侃转账176000元,并称还向郭二侃支付现金24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郭二侃于2014年3月23日偿还李辉50000元。李辉于2014年4月1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郭二侃偿还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17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向被告支付现金2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未予到庭答辩,该24000元是否交付于被告不能查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17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0000元,应再偿还12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郭二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辉借款12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原告李辉负担530元,被告郭二侃负担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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