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社城民初字第019号 |
原告苗玉荣,女,51岁。 被告郑文明,男,成年。现下落不明。 原告苗玉荣与被告郑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文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做农资生意,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约定月息8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虽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 3、社旗县农业局、社旗县农村能源环境保护办公室共同出具的关于郑文明同志在能源办上班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郑文明,男,前几年抽调县能源办上班,近几年没来上班,也没与单位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文明于2006年10月21日向原告苗玉荣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 今借现金捌仟元整8000.00元、月息捌拾元 借款日期: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借款人:郑文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依原告庭审中所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玉荣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苗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莹林 审 判 员 杜凯堂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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