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446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慧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豫A8A816号轿车沿郑州市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通泰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时,与朱某驾驶的豫AE368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醇含量为94.08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向被害人朱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现场录像光盘;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金波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登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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