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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春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开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开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兆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金创,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郑开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陈卓、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兆峰、李金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4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案情复杂,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沃公司”)成立之后,在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公众作虚假投资担保宣传,并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与社会公众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在此过程中,聂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圣沃公司理财部经理,积极参与上述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胡某某为获取息差,先后多次向张某萍等多人吸收大量资金,并伙同聂某某将其中的部分资金投入圣沃公司进行“投资理财”。

经查,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16日,胡某某共累计向张某萍吸收资金2.31亿元,其中的1.33亿元被投入圣沃公司。截止案发前,上述资金仍有3260万元未能归还张某萍。

另查明,自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胡某某还将其吸收的他人资金共计2068.45万元通过其所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入圣沃公司,并以郭某枝名义与圣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截止2012年5月15日,圣沃公司累计返还本金1743.78万元,支付利息143.30万元,尚有324.67万元本金未能兑付,并已在圣沃公司申报债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郭某强、王某迪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萍、张某丽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华、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圣沃公司合同资料及刷卡记录、客户回款登记备份本、银行账户明细、短信提取记录等;河南大陆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事前不知圣沃公司是非法集资的,未向社会任何人宣传到圣沃公司投资理财,未伙同聂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与张某萍是熟人,张某萍主动找到其让其帮忙理财,张某萍的损失3260万元不知是如何算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向其他人吸收的资金2068.45万元都是其向亲朋好友筹的钱,从未向社会宣传。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聂某某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尚无证据证实,起诉书直接认定胡某某与聂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没有依据;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某某与聂某某具有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胡某某与聂某某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一)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胡某某与聂某某有共同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二)在案证据证实,胡某某基于友情,有为张某萍寻找投资渠道的主观意愿,为圣沃公司吸收资金只是客观结果,不能以客观结果来逆推胡某某与聂某某有共同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三)起诉书指控胡某某是为了获取息差,伙同聂某某等人向张某萍等人吸收资金投入圣沃公司,没有依据;前后两份鉴定意见内容不一致,最后的鉴定应视为重新鉴定,但程序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范围涉及息差,超出鉴定的业务范围,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起诉书指控胡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或事实错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胡某某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胡某某基于张某萍的请托,为张某萍的利益寻找投资渠道,不是主动的投资决策者和提出人。目前,胡某某只是作为聂某某的帮助犯被追诉,即使认定胡某某与聂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胡某某所起作用也是次要作用,情节轻微,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说,张某萍资产损失3260万元是本案起诉的主要原因,辩护人认为将资金损失归结为胡某某并对其进行追诉是不公平的,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认为胡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沃公司”)成立之后,在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公众作虚假投资担保宣传,并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与社会公众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在此过程中,聂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圣沃公司理财部经理,积极参与上述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胡某某为获取息差,先后多次向张某萍等多人吸收大量资金,并伙同聂某某将其中的部分资金投入圣沃公司进行“投资理财”。

经查,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16日,胡某某共累计向张某萍吸收资金2.31亿元,其中的1.33亿元被投入圣沃公司。截止案发前,上述资金仍有3260万元未能归还张某萍。

另查明,自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胡某某还将其吸收的他人资金共计2068.45万元通过其所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入圣沃公司,并以郭某枝名义与圣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截止2012年5月15日,圣沃公司累计返还本金1743.78万元,支付利息143.30万元,尚有324.67万元本金未能兑付,并已在圣沃公司申报债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圣沃公司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该公司有关人员因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刑罚。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圣沃公司理财部经理聂某某因为伙同圣沃公司及该公司王某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3、同案人王某迪(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副总经理)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下半年到圣沃公司,认识了聂某某。聂某某给我介绍说她是圣沃公司的一个业务部门经理,专门负责往圣沃公司拉资金,如果我有资金可以通过她放到圣沃公司。于是我就在圣沃公司开始做理财投资。胡某某和聂某某是通过我的介绍认识的。2011年3月份,我到金联公司上班与胡某某认识,胡某某知道我在圣沃公司做有理财,就想跟我一起到圣沃公司去看看,于是我就带着胡某某到了圣沃公司与聂某某见了面,并把聂某某介绍给了胡某某。之后胡某某开始通过聂某某在圣沃公司做一些小额的投资理财。“理财业务”就是这些投资担保公司向社会上有闲钱的人进行宣传,将这些有闲钱的人的资金吸收过来,然后由公司进行投资或者做生意用,并给予这些人高于银行的利息。胡某某也清楚“理财业务”。 我和胡某某还不通过公司,自己筹集些资金,放到别的能给高息的一些投资担保公司做业务。其中在圣沃投资担保公司、长鑫投资担保公司、鼎诺投资担保公司、笑开颜投资担保公司、伟华投资担保公司等公司放过钱。胡某某通过我认识聂某某后,也通过聂某某和圣沃公司做过多次的业务。金联公司也通过聂某某和圣沃公司做过业务。胡某某用张某萍的钱放在圣沃公司吃息差,其中的2000万元是我签的合同,聂某某把这2000万的息差打到了我的银行账户上,后来其和胡某某分了这笔息差。张某萍曾对其说,胡某某给她介绍了银行的副行长聂某某。我不认识郭某枝,只知道胡某某有郭某枝的银行卡,私下做的资金根据胡某某的要求打入郭某枝的账上,在圣沃做投资时,会签郭某枝的名字。

4、同案人郭某强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胡某某通过其个人办理的给公司用的银行卡拉来许昌一个叫瑜萍的人的资金。胡某某拉来钱款有提成或奖金,按照息差10%后再8%提成。胡某某说“许昌的客户咱原来借人家的钱都是打电话、发短信,现在客户要求带一份合同走,以后再借钱人家就更放心,加盖金联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能不能让带走,以后借款更放心?”我就同意带走,胡某某在空白合同上面签字“此空白合同同意客户带走、胡某某”,胡某某还要求我在上面签字,我签字‘郭某强、2011、8、12’,合同上面的备注:借款金额和时间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可能是张某萍写的。原件张某萍就拿走了,复印件留在了公司。公安机关调取的金联公司空白的三方借款合同、担保函复印件就是金联公司空白的三方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禹州市永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借方为空白,该份合同盖有禹州市永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和河南金联投资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某杰印章。

胡某某放在公司的钱有两种,一种是长期理财,放款时间是3-6个月之间,公司再支配这部分钱去投资;一种是短期对接借款,合同到期会及时还款,最迟不应该超过一天回到客户指定的账户或者客户经理指定的账户。胡某某指定的账户有郭某枝兴业卡、郭某妮工行卡;胡某某放在我公司的长期理财款是以郭某妮的名义存的,款通过哪个卡打入公司的,财务凭证上面都有。2010年最多的时候郭某妮名下有6-700万元;2011年7-8月份之前,郭某妮名下有3-400万元;2011年7-8月份之后,郭某妮名下就做短期对接借款,张某萍一方的借款我印象中数额记在了郭某妮的名下,其它的郭某妮名下做的短期对接借款也就是几十万,不会上百万,借款合同到期公司基本就还清了;

2011年9月8日下午,公司召开关于东风油品借款1400万元12天的业务评审会,评审会上,胡某某承诺可以找到此笔2300万元资金。胡某某联系了许昌张某萍,张某萍2000万元到账后,1400万元打给了东风油品,600万元打给许伟锋中信卡支付一部分当天到期客户的本金。接着,张某萍又汇来300万元,因为用不上,乔某顺说不给利息。阎某某给胡某某确认之后,就把1600万元的本金和1300万元一天的利息都汇到了郭某枝的兴业卡上。前期打给东风油品1400万元是张某萍的钱,我公司回来钱后,乔某顺说“把此1600万元还给胡总的客户,1300万元付一天的利息,300万元不付息”。这样操作的话,胡总也就拿不到2300万元的对接12天的奖金和提成,只能拿700万元的12天的奖金和提成。东风油品的利息打在郭某强浦发个人银行卡上。圣沃出事之后,我公司员工阎某某、张某威去专案组登记时,发现给的利息和专案组的利息不一样。

5、证人王某(河南圣沃投资担保公司总监)证言,证明:郭某枝的两笔合同号为1055(1800万)、1056(1900万)是正常的理财合同,是聂某某的一个大客户胡某某用郭某枝的名字签的合同,合同期限都为8天,2011年9月16日到期。圣沃是2011年9月20日才发生的挤兑,这上面1055(1800万)、1056(1900万)两份合同已被画过线,说明文秘部已经统计过并将回款单送给了财务部,财务部肯定已按正常情况下进行了回款。聂某某有郭某、胡某某、王某迪、祝某某等几个大客户。胡某某是聂某某的一个大客户,她经常用郭某枝的名字在公司理财。张某萍、张某丽我认识,她们是胡某某的客户,她们通过胡某某在圣沃公司放有钱。聂某某告诉我和李某华,说是胡某某的一个在我们公司放钱的客户要见我们,并且胡某某交待她要说我们是银行的,因为之前胡某某给人家说钱是投到银行用的,这样的投资风险小一些。后来见面时胡某某向张某萍和张某丽介绍聂某某时说聂某某是银行做银保业务的副行长,又介绍我和李某华就是用她钱的王总和李总。

公安机关出示的其向张某丽借款5000万元借条的借条是胡某某或聂某某让其写的。聂某某给我说在9月份张某丽在公司放过一笔4000万的过夜资金,当时这4000万应该不是一次过来的,而是分好几个合同加上利息累积的金额。当时出合同是用别人的名字,现在要补一个张某丽名字的合同,我就同意补出合同。其辨认4000万元合同:出借人张某丽,合同保证人是‘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是‘王某超’,合同日期当时签署的是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19日,借款金额是四千万元。

公安机关出示的有于某某、王某、李某华、聂某某等4人签字的圣沃公司空白《借款担保合同》,及有于某某签名的“借据”、“收据”,王某签名的“保证函”,李某华签名的“保证函”,于某某、李某华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上其名字是自己签的,是胡某某带着张某萍、张某丽到公司找其,其为了让她们不闹事签的。签完后,合同由张某丽、张某萍拿着。当时合同上除了我们四个人的签名,上面的金额、时间等一些该填的地方全部都空着。其辨认已填写数额的合同原件后称,这就是我们四人当时签字的空白合同,至于后来这合同上为什么填上了借款3260万元,还有合同上的其他内容的填写,我都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当时我签过名张某萍拿走这份合同时还是空白的。发生挤兑后,胡某某说能帮忙做房产抵押,其就把家里5个房本给了胡某某。第一次抵押了1000万元,当时就还了张某萍、张某丽。

6、证人李某华(圣沃公司财务副总)证言,证明:郭某枝的两笔合同号为1055(1800万)、1056(1900万)是正常的理财合同,是聂某某的一个大客户胡某某用郭某枝的名字签的合同,合同期限都为8天,2011年9月16日到期,圣沃是2011年9月20日才发生的挤兑,这上面1055(1800万)、1056(1900万)两份合同已被画过线,说明文秘部已经统计过并将回款单送给了财务部,财务部肯定已按正常情况下进行了回款。

聂某某有胡某某、王某迪、祝某某等几个大客户。胡某某是聂某某的一个大客户,她经常用郭某枝的名字在公司理财。我们公司没有直接和许昌的借款人(张某萍、张某丽)做过借款业务。

有于某某、王某、李某华、聂某某等4人签字的圣沃公司空白《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当时聂某某对我说这是胡某某用许昌的钱没有还,咱们先给人家签一个合同。当时合同上除了我们四个人的签名,上面的金额、时间等一些该填的地方全部都空着。至于后来这合同上为什么填上了借款3260万元,还有合同上的其他内容的填写,我都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胡某某和圣沃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经常用到郭某枝的名字,所以其见过郭某枝的名字,但没有见过郭某枝本人。王某迪只知道她也是聂某某的一个客户,经常和聂某某、胡某某在一起。

7、证人于某某(王某母亲,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我认识胡某某、张某萍,她俩是圣沃公司许昌的借款方。圣沃公司发生挤兑后,王某把家里的房本交给胡某某办理房产抵押,抵押了两套房产,抵押了1000万元,扣掉60万元手续费,剩下的940万元还给了胡某某和张某萍。其对于有其本人、王某、李某华、聂某某等4人签字的圣沃公司空白《借款担保合同》及填上3260万元的合同原件的陈述与证人王某、李某华的陈述一致。

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大约是在2011年8月,胡某某电话通知其出一份以“禹州市永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方的空白借款担保合同盖上公司公章后送到她办公室,经过郭某强同意并签字后让客户带走。

9、证人乔某顺(金联公司实际控制人)证言,证明:胡某某在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时也介绍业务,张某萍就是她介绍的其中一个出资客户。拉到公司的钱款,按照担保费(息差)的8%提成。2011年9月份前后,许昌张某萍和我公司有几笔大的业务,是胡某某联系的业务。张某萍这几笔业务胡某某给我都汇报了。我公司业务流程是,公司业务部考察借款单位或个人,借款人收款前后,把利息打给我公司财务指定账户,我公司除去担保费把约定利息给出资人,拉款人的提成在第二个月的月初计算支付。前几次出资人张某萍打款,要不打到郭某强账户,要不就直接打到借款人账户,我公司和张某萍的约定利息、担保费。2011年9月9日,胡某某让张某萍打到公司郭某强账户2000万元,下午15时左右,公司放的款回来了1300万元,16时左右,张某萍又打到公司郭某强账户300万元。胡某某与张某萍或张某丽沟通后,让把1600万元打入胡某某指定的郭某枝账户,胡某某又讲打入郭某枝账户的1600万元当天刷POS机进入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当天张某萍还打入圣沃2100万元。后来听胡某某讲签订的有合同,签订的是这1600万元加上当天张某萍打入圣沃的2100万元共计3700万元的合同。我公司没有用张某萍的出资款投入到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公司往郭某枝的银行卡上就打过这一次张某萍的出资款钱,胡某某拉来张某萍作为出资人,都没有和公司签订合同。  

10、证人乔某禹、郭某军证言,证明:乔某禹是2007年接管禹州市永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以来该企业基本处于停业状态,没有正常生产经营。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郭某军。实际控制人是乔某顺。公司的全印鉴(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非常频繁的被乔某顺拿走使用。

11、证人郭某枝、冀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4月份,郭某枝老公冀某某介绍胡某花去她所在的中博家具市场买家具,她认识了胡某花。后来郭某枝在兴业银行办了一张卡给胡某花使用,后又应胡某花要求办理一张民生银行卡交给她使用。

12、证人肖某、万某证言,证明:她们是长鑫公司财务人员,2011年9月份,许昌叫张某萍的往肖某个人公司用的银行卡上打钱两笔共计500万元。这500万元理财资金当时和出资客户签合同时签的是胡某某的名字。老板李某跃说这500万是胡某某的客户理财资金。当日受老板委托转到一个叫王某迪的兴业银行卡17.25万元用来付胡某某的利息,9月20日转到一个叫张某萍的工商卡上500万元用来归还本金。

13、证人时某某(原圣沃公司文秘部主管)、田某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圣沃公司文秘部客户回款登记备份本的2011年9月10日的一页,郭某枝的两笔分别为1800万和1900万的合同,已被我们文秘部工作人员用笔划过线了,说明郭某枝这两笔1800万和1900万的合同公司财务部已结算清了,钱已由财务部回款给了客户而没有进行续签合同。

14、证人毛某某、张某旭、赵某会、刘某、尹某某、胡某敏、金某某、黎某、张某印、张某、贾某某、胡某霞、瞿某某、郭某妮、李某根、徐某涛、王某伟、于某安、马某、刘某荣证言,证明:胡某某是毛某某表姐,胡某某曾经在2011年6月20日以月息2分得利息借过我30万元钱,打到郭某强账户,后来连本带息归还306000元;张某旭曾于2011年元月至7月先后3次借给胡某某共计110万元,利息2分;大约在2011年下半年,胡某某给赵某会打电话,让用赵某会的身份帮她在禹州办一张中国银行卡,帮她办理几笔业务。公安机关调取的2011年11月20日两笔分别为180万元、170万元的上面有“赵某会、刘某”签名字样的个人业务交易单的名字不是赵某会自己签的。胡某某还分别指示赵某会取现30万、25万元交给她指定的人;刘某是胡某某外甥女,其中国银行卡给胡某某用过,除了其自己办理的还贷款40万元及打入其老公卡上的10万元这两笔业务,其余的都不是其办理的,其就是被叫去签个名字,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尹某萍称胡某某是其同事的姐姐,2011年9月份,胡某某以月息2分的利息借尹某萍30万元,10月份时,胡某某说郑州许多担保公司都出事了,就先把其的钱还给其;胡某敏是胡某某的妹妹,先后大约155万元的钱放在胡某某处,让胡某某帮其做理财用,利息是月息2分;金某某是山东尹昱投资担保公司法人,于2012年上半年让胡某某协调60万元资金,后又以个人名义借款50万元,利息是月息3、4分;黎某曾向胡某某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月息分别为4分、3分;张某印、张某父子在2012年7月份向胡某某借款150万元,月息3分,钱是瞿某某的;贾某某通过胡某某向一个叫宋月想的人借了13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瞿某某、胡某霞夫妇在胡某某处放有约200万元做理财。其中瞿某某的父母约有80万元,瞿某某妹妹瞿某燕通过瞿某某将50万元交给胡某某做理财;郭某枝2009年开有一张中国银行卡,办好后就交给胡某某使用,其和丈夫挣的钱都交给胡某某做理财,月息1到2分,胡某某说共有290万元,全部被放到圣沃公司,胡某某让其到圣沃公司申报了这290万元债权;李某根是胡某某妹夫,其儿媳妇刘某在胡某某处放了50万元,其在胡某某处放有77万元没有还回来;徐某涛称胡某某是其儿媳妇马某的母亲,我陆续在胡某某处放了共有210万元做理财,中间钱到期后就随利息一起回来,大概到2011年9月底,钱回来了有130万元,剩下的76万元在圣沃公司没有出来,在圣沃申报了债权;王某伟和胡某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6、7月份,王某伟先后两次借给胡某某50万元和100万元,她按月息3分付利息;于某安和胡某某只是见过几次的关系,胡某某先后三次向其借钱。后两笔100万元胡某某用了约半年时间,隔段时间付给其一部分利息。

15、被害人张某萍、张某丽陈述,证明:2010年春节过后,我经人介绍在禹州认识了胡某某,当时其告知的身份为禹州市煤炭局纪检副书记。胡某某声称能给我揽很多银行银保业务,日息千分之一点五,每次打款对着她,她能确保资金安全,2011年8月12日上午,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用500万做银保业务,让我打款,我赶到郑州办手续。我在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办公室找到胡某某,她说公司后台是千熙集团,很有实力。我担保公司可以给你介绍银保业务,同时由她公司提供担保,她给我一份空白担保合同,以后打款的时候就不用来了,给我发个账号、打个电话就行了,不用每次来办手续,这一份合同对我以后所有的借款作担保。一名女工作人员给胡某某拿来了一份三方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函,胡某某给我看了三方借款合同,担保函,三方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禹州市永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借方为空白,该份合同盖有禹州市永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和河南金联投资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某杰印章,该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为空白,合同显示‘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算借款期限’,我和胡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胡某某说“内容你不用填写,因为以后每次借款时间也就是3-5天,时间很短,咱在担保函上面做个备注‘借款金额和时间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我在担保函上签注:借款金额和时间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我要把借款合同、担保函拿走,女工作人员不让,后经胡某某协调并签注‘此空白合同同意客户带走。胡某某’后让其带走。2011年 9月初,基于对胡某某提供的空白合同、空白担保函的真实性的信任,我分别于2011年9月7日和9月9日按胡某某的指示把4900万元分三笔打入胡某某指定的肖某账户(招商银行郑州分行)500万元、聂某某账户(工行文化北路支行)2100万元、郭某强账户(工行南阳路支行)2300万元,共计4900万元,由胡某某把此笔款项给银行做银保业务。后来约定的还款日期到了,我却没有收到钱,9月21日,我和同事张某丽就要求胡某某带我俩见银行的人,胡某某让我俩在金水路、玉凤路西南角浦发银行隔壁的咖啡厅见了三个女的,并说其中一个女的就是银行做银保业务的聂副行长(聂某某),胡某某说钱让王总(女)、李总(女)用了,接着王总、李总信誓旦旦的说明天一定还款。后来我才知道王总、李总是圣沃的人。到了22日,又找胡某某,她给张某丽了一张打好的5000万的借条(借条;今借张某丽五千万元正,于2011年9月24日前还款。注明:拖款原因为银行第三季度末压款;借款人王某;2011年9月21日)。后胡某某领着张某丽上了浦发大厦7楼(事后我知道7楼是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某某拿了一份签好的借款担保合同让张某丽签(出借人空白,合同保证人是‘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是‘王某超’,合同日期当时签署的是2011年9月15日,借款金额是四千万元),其以不认识王某超为由要求再签一份合同。胡某某又从她随身的包里拿出了于某某及其老公王某发的房产证原件三本并说‘房产证价值4-5千万’。 我俩就要求合同对着于某某签。23日,我和张某丽带着一份我们自己准备的空白合同来郑州浦发大厦楼下,胡某某就领着张某丽签合同,和于某某签合同地点在浦发大厦咖啡厅,于某某签了字,其它几人(聂某某、李某华、王某)签字是在7楼(圣沃公司)。 9月23日,胡某某还款了1640万元。9月24-26日,我和张某丽要求对于某某及其老公王某发的房产做抵押登记,但于某某及其老公王某发不办理。再后来偶尔能联系上胡某某也是敷衍,再后来电话关机,人也找不到了。张某丽把合同空白处填上内容到许昌中院起诉,法院到房管局查房产时被告知已给郑州中院查封。我们不知道钱是否出借给了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事前、事后胡某某也没有给我和张某丽说过。

1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我给张某萍打电话,说我在乔某顺开的一家投资担保公司上班,她开的小额贷款公司有业务可以对接。第一笔业务是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用钱,其给张某萍联系给月息4.5分,张某萍让把账号给张某丽,以后有短拆业务直接和张某丽联系。第一笔业务我担保公司本金、利息全部给了。第二笔业务也全部给了。期间,张某萍问其要合同。其让陈某拿来盖过章的空白合同让张某萍带走。其请示了郭某强同意并让他在合同上签字,其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并签注‘此空白合同同意客户带走。胡某某’,张某萍在担保函上面做个备注‘借款金额和时间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 合同包括一份三方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函。三方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禹州市永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借方为空白。该份合同盖有禹州市永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和河南金联投资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某杰印章,该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为空白。这之后,我金联公司有合适的短拆业务,我就让张某丽做,还给她介绍圣沃、长鑫担保公司的业务。其中在圣沃担保公司的一笔业务及在长鑫担保公司的一笔业务是我和公司业务副总王某迪个人的,我和王某迪都吃息差了;其余的只要不是打到郭某强银行卡上的都是我个人的业务,息差我自己吃了,打到郭某强银行卡上的都是公司业务。郭某枝兴业银行卡、民生银行卡是我用郭某枝的身份办理的银行卡,这两张卡实际是我用着的,是我个人用卡。郭某强的银行卡是我公司的公用卡。打到圣沃的钱,有先打到我持有的郭某枝兴业银行卡上的,我再在圣沃的POS机上刷卡,与圣沃签订合同;有直接让打到聂某某账号上的,我再与圣沃签订合同;这些都是经张某萍同意后我再让打钱的。打到长鑫的钱,有一次是直接打到长鑫担保公司的,有一次是通过郭某枝的兴业银行卡打到长鑫担保公司的,这些都是经张某萍同意后我再让打钱的。禹州市永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这是谁的公司我不知道。

我持有的郭某枝兴业银行卡从2011年9月5日以后,是张某萍、张某丽一方打入的钱款。我持有的郭某枝民生银行卡2011年9月20日打入的450万元,2011年9月21日打入的220万元,2011年9月20日打入的20万元,2011年9月22日打入的两个100万元,一个70万元是我家亲戚朋友的钱,是在圣沃做了业务到期后打入我持有的郭某枝民生银行卡上的;打入的一笔300万元,一笔100万元是张某丽在圣沃做业务的钱款。上述钱款于2011年9月21日打入孙某瑜账户500万元,2011年9月21日再由孙某瑜账户转入郭某强账户500万元;2011年9月26日转入郭某强账户459.99万元,是金联公司正好有业务,我亲戚朋友的钱正好闲着在我持有的民生银行卡上,我亲戚朋友打入金联公司做业务。亲戚朋友的钱及张某萍一方的钱在圣沃公司签订合同张某萍一方的有以郭某枝、张某丽名义签的;我亲戚朋友的钱有以郭某枝名义签的,有郭某妮名字的合同,有徐某涛名字的一个合同,有刘某荣名字的一个合同,有徐某名字的一个合同;徐某涛名字的一个10万元合同,刘某荣名字的一个合同可能是没有出来,以登记为准,徐某名字的一个28万元的合同没有出来,郭某妮的一个290万元的合同未出来,这个合同是有郭某枝380万元的合同分出来的,380万元的合同是由几个人组成的,有王某迪、可能还有阎某某等,还有我以郭某枝名义投入圣沃100万元,这100万元我没有合同,当时聂某某说要合成一个1000万元的大合同,我也没见这1000万元的大合同。圣担字第1055号1800万元、圣担字第1056号1900万元、圣担字第1534号400万都应该是张某萍一方的合同。

张某萍方打给时某某的2000万元,后以王某迪名义在圣沃签订的合同,这个对接件就是圣沃的业务。圣沃给张某丽打利息是按照4.5分利息打的,我和王某迪吃的是比4.5分高的部分。我第一笔和圣沃做业务,是通过王某迪认识聂某某后才做的。这2000万元圣沃公司给我们的利息是24万元,圣沃公司通过聂某某账户给张某丽方是12万元,我和王某迪吃息差是12万元,王某迪只给我了4万元。我吃息差并未给张某萍、张某丽说过。

我一直都没有什么存款,这两年挣些钱也都还银行贷款了。之前借了亲朋一些钱也放到我这里用来到郑州投资担保公司做理财。我先后在银行贷款140万左右,用于投资到郑州的投资担保公司吃息差。目前圣沃公司还欠我290万元,有160万元是其亲朋的。2011年9月底,从圣沃公司打入其所持有的郭某枝民生银行卡960万元,都是其亲朋的钱,已经都还了。

1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胡某某犯案时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

18、到案经过,证明胡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19、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借款人禹州市永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备注:借款金额和时间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此空白合同同意客户代走。胡某某、郭某强 8月12日。加盖有金联公司印章。出借人、借款金额、期限均为空白。

20、空白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禹州市永发矿产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河南金联投资担保公司;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均为空白。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甲方加盖禹州市永发矿产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和郭某军印,丙方加盖金联公司印章和任某杰印,并有胡某某签名,乙方空白。

21、借条,今借张某丽50000000(五千万元正)于2011年9月24日前还清。(注明:拖款因为银行第三季度末压款)借款人王某2011年9月21日。

22、借款担保合同,出借人:张某丽,借款人:王某超,保证人: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1年9月15日。担保函,张某丽于2011年9月15日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1517号合同的约定,对合同中的债务人享受有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整(40000000)的债权,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起2011年9月19日止。签发日期:2011年9月15日。收据,今收到张某丽人民币肆仟万元整,此收据为主要合同的附件。借款人:王某超,出借人:张某丽,2011年9月15日。

23、借据,今借到张某丽人民币叁仟贰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5日,自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8日止。借款人于某某,身份证:41010319XXXX190640,2011年9月23日。收据,借款人于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收到张某丽人民币(空白)元 ,收款方:于某某,见证人:聂某某 张某丽 张某萍 2011年9月16日 。保证函,本人无条件同意于某某向张某丽借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六十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李某华 2011年9月23日。保证函,本人无条件同意于某某向张某丽借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六十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王某 2011年9月23日。

24、股东会决议,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9月23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经出席会议股东全体一致同意:同意本公司为于某某向张某丽借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六十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股东签字:于某某 李某华 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1年9月23日。

25、借款担保合同

甲方:张某丽 乙方:于某某法定代表(空白) 丙方(空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于某某 2、聂某某 3、李某华 4、王某。

第一条借款金额: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单笔每次不超过贰仟万元,累计不超过壹个亿。

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借款只能用于乙方资金运转。

第三条借款利率及其它费用:月利息3.5%,其他费用1%,以上费用一次性收取。

第四条借款期限:每次用款期限不超过五日。剩下为空白。

26、鉴定意见

A、河南大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张某萍、张某丽被合同诈骗一案中涉及张某萍、张某丽与胡某某、郭某强等人资金往来的司法会计 司法鉴定意见书 编号:豫大陆[2013]会鉴字第002号,结论:截止2011年9月26日,张某萍、张某丽等人累计转给胡某某、郭某强等人资金23,100.00万元,胡某某、郭某强等人累计归还资金19,840.00万元,在此期间累计支付利息291.35万元,尚余3,260.00万元资金未归还。

B、河南大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其所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 司法鉴定意见书 编号:豫大陆[2014]会鉴字第005号,结论:截止2012年5月15日,胡某某吸收他人(张某萍除外)资金累计转入圣沃公司2068.45万元,胡某某累计已收到圣沃公司返还2041.00万元(其中:本金1743.78万元,支付利息143.30万元),另有324.67万元本金尚未得到兑付;胡某某吸收张某萍的资金累计转入圣沃公司13300.00万元,张某萍已收到圣沃公司返还本金10040.00万元,另有3260.00万元本金尚未收到;扣除圣沃公司已返还的利息174.20万元,张某萍尚未收到资金3085.80万元。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胡某某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与聂某某无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圣沃公司帮助犯的意见,经查,首先,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相关书证能够证实,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依法确认,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经理、理财经理已被依法判处刑罚,该公司理财部经理聂某某因伙同圣沃公司有关人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其次,根据同案人王某迪、郭某强、王某等人供述,证人李某华、于某某、陈某、乔某顺等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胡某某曾担任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行政副总经理,其在金联公司也拉客户、做理财业务,后为获取提成,胡某某开始不通过金联公司,自己拉客户,筹集资金,放到其他能给高息的一些投资担保公司做业务。2011年,经王某迪介绍,胡某某与圣沃公司理财部经理聂某某相识,聂某某向胡某某介绍了圣沃公司的所谓“理财”业务,之后胡某某在明知圣沃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下,开始往圣沃公司投入资金做业务。圣沃公司有关人员李某华等的证言可以证明,圣沃公司并未直接与张某萍等人做过业务,而是由胡某某通过该公司理财部经理聂某某将钱投入圣沃公司。聂某某所起作用是胡某某与圣沃公司的中间人。从胡某某自身的资金运作模式也可证明其有非法吸收他人资金的主观故意。其曾长期在担保公司任职,对于担保公司的资金运作是相当清楚的。根据其本人供述及张某萍陈述、证人郭某强、王某、于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在向张某萍吸收资金时,胡某某曾向张某萍出具一份三方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禹州市永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借方为空白。之后,依据该借款合同张某萍向胡某某转款18笔共计2.31亿元,但这些资金的真正使用者并不是合同上的借款人,而是由胡某某操作分别进入了金联担保公司、长鑫担保公司、圣沃担保公司。根据同案人郭某强的证言可知,其个人的银行卡被金联公司做业务用,胡某某拉来的客户资金曾进入其银行卡上,证人郭某枝、冀某某、郭某妮、赵某会的证言可以证明,胡某某借用郭某枝、郭某妮、赵某会的银行卡,根据证人毛某某、张某旭、赵某伟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胡某某在向他们吸收资金时均要求打入她指定的郭某强或其他非胡某某名字的账户。圣沃公司相关人员证明胡某某在向该公司转款时经常用到郭某枝的名字,以上综合证明,胡某某利用其控制的借用的他人银行卡的方式一边欺瞒众多借款人真实的借款用途,即将资金用于向担保公司投资,一边欺瞒圣沃公司资金来源,即将多人分散资金聚集成大额资金以个人名义投向担保公司。其对资金的欺骗性使用,也印证了其对为圣沃公司吸收资金应为明知。因此,胡某某主观上明知圣沃等担保公司所谓“理财业务”的内容,仍积极为圣沃等担保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提供帮助,构成与圣沃公司在吸收公众资金上的共同犯意。故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资金来源仅是其亲友,未伙同聂某某实施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客观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胡某某的行为系为他人的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胡某某是“集资代理人”或“集资中间人”的角色,评价胡某某的行为性质应放在圣沃公司的整体中来看,无论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还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都应当以圣沃公司作为主体。前文证据已证明,圣沃公司非法集资及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的行为、方式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无论部分集资客户是否是胡某某的亲友,与胡某某的亲疏关系如何,对圣沃公司而言,均属于社会公众范畴,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次,胡某某投入圣沃公司的资金来源,也并不局限于其亲友,根据于某安、张某旭、王某伟、尹某萍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述人员与胡某某并无亲友关系,胡某某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承诺,或以借钱为名,或以完成资金任务为名从上述人员处吸收资金,如向尹某萍宣称有闲钱可以放在她那里,可以给高息;于某安仅是因与千熙集团有工程业务与胡某某相识,胡某某继而向其宣称完成资金任务需要资金。而后由其投入担保公司。再次,根据胡某某供述及被害人张某萍陈述可知,胡某某明知张某萍开了小额贷款公司,仍积极联系张某萍与其进行“业务对接”,即张某萍将钱交给胡某某进行理财,胡某某将钱投入圣沃公司,圣沃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以现金方式还本付息。此情况符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在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规定。故对胡某某吸收资金的对象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综上,胡某某与聂某某在明知圣沃公司从事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将资金投入圣沃公司,为圣沃公司的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提供帮助,根据胡某某供述、证人郭某强、王某迪等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胡某某从中获取提成或息差,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胡某某辩称其不知张某萍尚有3260万元未得到兑付是如何算出的,及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经查,前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检材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符合法律规定,检材充足、可靠,鉴定意见的形式完备,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并送达被告人确认,且与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鉴定意见应于采信。因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方向和目的不同,故显示部分内容不一致符合情理,但结论部分对于胡某某吸收张某萍的资金数量及未兑付的资金数量均是一致的。故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明知圣沃公司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介绍他人将大量资金投入圣沃公司,从中获取息差,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并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巨额资金未能得到兑付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胡某某系帮助圣沃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在资金的管理及使用上不起决定作用,未挥霍集资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即使认定胡某某与聂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胡某某所起作用也是次要作用,情节轻微,依法可减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被告人胡某某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登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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