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609号 |
原告郝海智(又名郝海志),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胡磊阳,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郝海智与被告胡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海智经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磊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海智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胡磊阳借原告郝海智现金28000元,借款期限4天。到期后,经郝海智多次催要,胡磊阳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磊阳偿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磊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郝海智要求被告胡磊阳偿还借款2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郝海智针对审理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12日胡磊阳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胡磊阳2013年4月12日借郝海智28000元,借款期限4天。 被告胡磊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郝海智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胡磊阳借原告郝海智现金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天。到期后,经郝海智多次催要,胡磊阳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磊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海智借款二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胡磊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翔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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