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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龙生与马麦芹、孙丹丹、孙正平、付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生。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杨俨,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麦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丹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平。 法定代理人马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生。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杨俨,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麦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丹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平。

法定代理人马麦芹,系孙正平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子英。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绍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龙生与被上诉人马麦芹、孙丹丹、孙正平、付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龙生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杨俨,被上诉人马麦芹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绍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马龙生向孙玉顺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字据。孙玉顺已于2011年6月去世,原告付子英是孙玉顺的母亲,原告马麦芹是孙玉顺的妻子,原告孙丹丹是孙玉顺的女儿,原告孙正平是孙玉顺的儿子。双方发生纠纷后,通过都里派出所的民警方亮,被告马龙生向原告马麦芹还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龙生向孙玉顺借款,现在孙玉顺死亡,四原告做为孙玉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答辩称已经还清相应款项,但除了能证明已还款3000元之外其他款项无充分证据证明已还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龙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麦芹、孙丹丹、孙正平、付子英借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计算到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马麦芹、孙丹丹、孙正平、付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马麦芹、孙丹丹、孙正平、付子英各负担15元,被告马龙生负担1240元。

马龙生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家的60000元,分五次还清:第一次给了孙玉顺30000元,第二次给了原告马麦芹5000元,第三次给了原告马麦芹2000元,第四次通过岗子窑的华森林转给了郭庆茹,郭庆茹给付了原告马麦芹20000元,第五次通过都里派出所的方亮给付了原告马麦芹3000元。上诉人之所以没有让被上诉人马麦芹打收款条,是因为马麦芹说其丈夫去世后借据已经找不到。被上诉人马麦芹欺骗了上诉人;一审法院超范围判决: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的是四倍贷款利率。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借款;一审法院按四倍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华森林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经华森林、郭庆武给付被上诉人马麦芹20000元。马麦芹认可收到此20000元,但辩称此20000元是上诉人归还另外一笔20000元借款,与本案60000元借款无关。上诉人不认可曾经借马麦芹20000元,马麦芹也没有证据证明马龙生曾经借其2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被上诉人20000元。马麦芹认可,但辩称此20000元是上诉人归还另外一笔20000元借款,与本案60000元借款无关,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归还此20000元。上诉人所称30000元、5000元、2000元三笔还款,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7000元借款,应予偿还。原审判决按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超出原审原告请求范围,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马龙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麦芹、孙丹丹、孙正平、付子英借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计算到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上诉人马龙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马麦芹、孙丹丹、孙正平、付子英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计算到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马麦芹、孙丹丹、孙正平、付子英各负担25元,马龙生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马麦芹、孙丹丹、孙正平、付子英各负担75元,马龙生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零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安法网11692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