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商少刑终字第62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6月23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虞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对王某某量刑不当,提出抗诉;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出庭履行职务;王某某、李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商议后,由李某某将被害人卢某某约至商丘市一事先准备好的房子里发生性关系,并由李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冒充李某某的丈夫,将二人堵在房间里,以此为要挟向卢某某索要钱财,经讨价还价,卢某某同意给30000元,2013年12月5日,卢某某向李某某卡上汇款24000元。 2013年12月25日,李某某与卢某某再次发生性关系后,向卢某某敲诈1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虞城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的立功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虞城县公安局查询汇款通知书及活期明细,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实施的第二起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有立功、坦白情节,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王某某能够认罪,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是犯意提起者,作用大,对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对王某某量刑畸重,同罪不同刑,显失公平。出庭检察员对王某某的量刑建议是改判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王某某上诉称:自己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征得被害人谅解,与李某某相比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与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王某某提起犯意,借朋友的房屋作为实施犯罪的地点,冒充李某某的丈夫前去“捉奸”并敲诈被害人卢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本次敲诈勒索既遂,数额较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许珍红 审 判 员 魏新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月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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