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社刑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36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钊、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关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600元的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常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常于2011年年底盗窃社旗县晋庄镇熊庄村村民毛进云的四只山羊。经价值鉴定,该四只山羊价值3620元。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购买,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之妻徐显梅已将关某某非法获利3620元上缴社旗县公安局罚没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被告人关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013)社刑初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受害人毛进云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认罪,其近亲属主动将关某某非法获利3620元上缴社旗县公安局罚没账户,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次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冯春光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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