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少刑终字第52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山西省方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占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虞少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代理检察员杨永香出庭履行职务。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书利、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3时许,赵某某因故与南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便电话通知其朋友一块到虞城县城关镇东环路东方保险代理公司门口找南某某理论,继而赵某某和朋友对南某某实施殴打,其中一人用砖头砸在南某某的头部,致南某某受伤。后赵某某等人将南某某送至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南某某右侧颞枕部颅骨骨折,构成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赵某某方为南某某预交医疗费20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赵某某的供述,赵某某与同案人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南某某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南某某住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赵某某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南某某身体健康,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目前虽无证据证明赵某某直接实施了用砖砸伤南某某头部的行为,但赵某某是本案的纠集者,并对南某某进行了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包括同案人用砖致伤南某某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某事后参与救治南某某,并预交部分医疗费,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某某未提交医疗费等票据,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且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诉请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南某某可在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上诉称:1、自己与张某某一起跟南某某见面没有共同伤害南某某的意思联络,没有具体实施伤害南某某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伤害南某某,原审认定自己为主犯属认定事实错误;2、自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南某某受伤后积极参与救治并为南某某预交2万余元的医疗费,系初犯,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没有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伤不是赵某某直接殴打所致,赵某某属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2、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救治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属初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赵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没有阻止伤害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除同意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外,另提出:原审不应判决驳回南某某的诉请,希望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无误。二审期间,赵某某方与南某某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方一次性赔偿南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南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二审法院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 关于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与南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相约说理,赵某某遂约同案人张某某一同前往,张某某又纠集他人到现场。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和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赵某某方一人持砖砸在南某某头部,致南某某重伤。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南某某的重伤系赵某某直接所致,但本案系共同犯罪,赵某某纠集他人参与,既不能控制事态的发展,也没有制止同伙对南某某的群殴行为,以致发生严重后果,对南某某的伤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系本案主犯。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赵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参与对南某某救治并预交部分医疗费,系初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已经采纳,对该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再评述。 关于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不应驳回诉请的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要求赔偿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南某某在原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驳回其诉请正确。二审期间,赵某某方在已支付20300元医疗费的基础上,自愿再赔偿南某某方经济损失45000元(合计65300元),南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南某某并致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赵某某能够赔偿南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南某某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少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三、确认上诉人赵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300元(已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清振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许珍红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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