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408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世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与西三环路交叉口,因绿化工人孙某在对绿化带内植物浇水时,将水洒到孙某某因故障停靠在路边的车上,二人因此发生纠纷,并引发二人打架。在此过程中,孙某某将孙某胸部左侧打伤。经鉴定,孙某胸部左侧三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无前科,系初犯;其在羁押期间深刻悔悟自己的行为,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已向被害人孙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登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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