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399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前程村因琐事与工友即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后,李某甲手执破碎酒瓶将李某乙的右膝扎伤。2013年10月18日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受外力作用致右膝关节皮肤撕裂伤、右膝关节囊撕裂伤、右膝关节副韧带断裂,经过三个多月的治疗和恢复,仍遗留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应属轻伤范围。2014年6月27日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证明,李某乙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3年11月2日,李某甲被传唤到案。 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证明、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闯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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