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漯郾刑初字第2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收取费用、为客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职务便利,在漯河市某某小区售房部将同事崔某某收取后转交的377100元按揭费用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花销。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证言;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共计377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之间量刑,根据退赃情况可酌情从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职务侵占罪有异议,认为其系挪用,非职务侵占。 辩护人认为,1、在犯罪定性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2、案发前后,被告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退赃,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改之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没有前科,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收取费用、为客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职务便利,在漯河市某某小区售房部将同事崔某某收取后转交的377100元按揭费用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花销。后张某某退出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2013年3-6月在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将售房部同事崔某某收取后转交的377100元按揭费用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花销的事实。 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其将漯河市某某小区售房部收取的377100元按揭费用转交给张某某,且有收款收据相佐证。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崔某某收取的按揭费用张某某没有转交给她。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工资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且退还公司5万元。 4、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客户办理手续费应有公司财务部收取,需要办理手续时再由财务部支出,为了方便客户由侯某某代为收取,张某某所收取的客户办理房产按揭手续费应全部由侯某某保管。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共计377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退出赃款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将377100元按揭费用收取后其中十七、八万元用于归还上次挪用的现金,其余二十余万元用于个人花销,但上次挪用的钱也用于个人花销了。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将钱侵占后均用于个人花销,主观上并没有归还的意思,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 涛 审 判 员 唐瑞丽 审 判 员 刘国安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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