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商少刑终字第64号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康联生,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李某某指控周某某犯侮辱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虞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某某、周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与周某某在虞城县利民镇南关村委会的协调下达成协议,双方和解,李某某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李某某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李某某撤回自诉; 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魏新生 审 判 员 许珍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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