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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关某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因与被告孙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关某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名叫关某甲。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均分;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结婚已经两年多,感情比较牢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另还有一个婚生孩子。因此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日生育一个儿子叫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无大的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共同生活达两年之久,且生育一子。双方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尤其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自身长远利益及家庭利益考虑出发,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