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03号 |
原告乔某某,女,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成峡,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染,时常不回家,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未被准许,但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乔某某、陈某某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9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5月3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乔某某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乔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7月3日,乔某某再次以陈某某时常不回家,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为由,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由其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乔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煤气灶1台(双灶)、海尔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床单6条、被罩4个、被子6条。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视机1台、双人床1张、布艺沙发1套、组合家具1套。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之初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方面反差较大,加之二人间缺少沟通,致夫妻感情逐渐不睦。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期间,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相应的抚育费,结合子女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月300元。财产分割,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无需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乔某某每月初支付抚育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2014年度的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3600元。孩子在由男方抚养期间,允许母子相互探望,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离婚后,煤气灶1台(双灶)、海尔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床单6条、被罩4个、被子6条归原告乔某某所有;海尔牌电视机1台、双人床1张、布艺沙发1套、组合家具1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乔某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应当提交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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