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社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男,25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冯淑彬、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自2012年1月在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北段经营“包子老店”小吃店。2014年年初以来,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过量添加泡打粉,后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4月18日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食品检查时,随机提取加工的包子进行检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该包子样品铝含量为1310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冀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案件移送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冀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过量使用添加剂,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冀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冀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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