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91号 |
原告张辰虎,男,1950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琨,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张辰虎之子。委托代理人邢玉峰,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辰虎与被告张琨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辰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张琨的委托代理人邢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辰虎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原告单位集资开发建房,鉴于被告已经20多岁无正当职业,且已经临近成家年龄,原告先后出资21万元购买住房1套,赠与被告,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人一栏填写了被告的名字,该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产权证目前均未办理,交房款收据中均是原告名字。现要求撤销原告赠与被告的房屋一套;要求被告返还赠与房屋。 被告张琨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赠与合同。被告一直在家中娇生惯养,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已28岁,至今一直没有正当的职业,发展至今天不尊重父亲等不当行为,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5日,张辰虎向三门峡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购买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143#楼2单元2层204房屋房款,税款,水电天然气进户费等共计166236元。 2014年8月21日,三门峡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现证明我单位职工张辰虎2010年分得住房一套,位于本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143#楼2单元2层204号,房款及其他款项全部由张辰虎交纳,后在张辰虎的多次请求下我单位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将买房更名为张琨,由张辰虎代写张琨签名并按捺指印,现合同已在市住建局备案显示买方是张琨的名字。”该证据加盖三门峡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经办人为李新丽。 庭审中,张辰虎称本案争议房屋的钥匙在其妻子处,该房子装修完毕,没有人居住。张琨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房子是自己的。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父子关系,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的赠与协议,但根据原告将自己全额出资购买的房子的买方变更为被告张琨,张琨表示接受,该处分财产的行为,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口头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赠与的财产系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其权利的转移应当通过登记,本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且也未实际交付张琨使用。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琨并未实际入住该房屋,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辰虎与被告张琨之间关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143#楼2单元2层204号房屋的赠与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