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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经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唐某甲。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我是为了生活在外打工,我们的感情尚未破裂,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衡祁结字010704742号结婚证一本、辉县市城关镇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和唐某某于2007年9月在湖南省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和唐某某一直在辉县市生活居住。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辉县市居住生活,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某和被告唐某某系自由恋爱,2007年9月在湖南省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一子唐某甲。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并未导致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从2007年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双方的婚姻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尤其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成长考虑,还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翔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