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社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焦某某,男,47岁。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钊、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以来,被告人焦某某在无任何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住处生产绿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豆芽无根剂”,后将生产的绿豆芽在市场上销售,直至2013年11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查处后停止使用。 经检测,在焦某某家提取的绿豆芽中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有毒、有害物质。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焦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大冯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化学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 禁止被告人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和销售。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运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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