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4)郾行初字第00016号 |
原告翟梅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跃民,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云华,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杰,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系被告二级机构)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梅荣诉被告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杰、崔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梅荣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市建委邮寄装有《漯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为:我在翟庄的房屋07年沿河开发被拆的依据和补偿情况。被告拒收邮件,在原告起诉前未受理、未答复。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召陵区翟庄乡办事处翟庄四组北街,在翟国强屋的北边建造了一处面积180余平方米和附属建筑104平方米的房屋一座,在2007年6月16日被告以拆迁公告三号的形式将原告的房屋划在拆迁范围内。随后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迁,但被告并没有出示过任何行政处罚手续和赔偿,至此原告开始了漫长的维权,并在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邮送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被告拒绝受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受理并公开回复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2、判决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关于拒收信函问题,被告没有拒收信函,原告要提供被告何时、何地、何人、何事由拒收的证据。2、关于本案信息公开主体问题,2007年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由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指挥部统一部署,市建委负责审批拆迁许可证和下发拆迁公告等,并不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具体的动员组织工作由各区分别成立沙澧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具体实施。据了解,原告翟梅荣位于召陵区翟庄的房屋,无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等有效证件,属违章建筑,因此,原告应向所辖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3、关于2007年沙澧河开发建设相关信息已经公开问题。2007年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房屋拆迁工作的依据是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漯拆许字【2007】第2号拆迁许可证、《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拆迁公告》以及《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上述相关信息分别在2007年6月《漯河日报》及相关媒体上向全市居民公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在施行前向全国公开。4、关于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施行,而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是2007年6月实施,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内容是2007年发生的,不受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约束。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三份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单、漯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当事人2013年1月30日向市建委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市建委拒绝签收快递。第二组翟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翟庄村有土地,建造过房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快递单上未显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从未见过,对快递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市建委办公室从未拒收过任何东西,单独一个回执单显示的拒收不能作为认定市建委拒收的理由和证据,综上,对以上三个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的内容是复印件,后面加盖红章,要证明原告的主张应当出示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规划许可证以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出示此份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2号]。证据二,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拆迁公告。证据三,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沙澧河开发建设中违法建设行为的通告。证据四,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印发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据五,2007年漯河日报剪报。以上五份证据共同证明:1、市建委不是信息公开主体。2、市建委该公开的已经全部公开。3、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庭审后被告提交了“2007年召陵区天桥街、电厂家属院、翟庄村委会、英杨村委会被拆迁户名单”,证明合法的名单在被告二级机构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保存,在这些名单中没有翟梅荣的名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个许可证延期到2013年6月,原告是2013年1月提出申请,被告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答复。被告作为拆迁主导部门应当保存有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公开。对“2007年召陵区天桥街、电厂家属院、翟庄村委会、英杨村委会被拆迁户名单”,认为纸张是新的,不符合事实,是被告自己保存的,不能证明其全部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称从未见过,快递详情单显示内件品名一栏填写的是“申请”,同申请表对应,本院对信息公开申请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快递回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在邮件投递的过程中,邮政人员系面交邮件于收件人,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在收件人拒收时,邮政企业在详情单上粘贴“改退批条”批明无法投递原因,加盖经手人员和主管人员名章,退回原寄局并由原寄局退回寄件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快递回执单符合上述规定。结合第一组证据,本院对被告对原告寄出的装有政府信息公开公开申请表的邮件予以拒收的事实予以认定。在邮件详情单内件品名一栏填有“申请”二字,虽然没有明确写明“信息公开申请”,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合法,可以推定被告知悉原告向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翟庄村委会证明,上面加盖有“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翟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召陵区天桥街、电厂家属院、翟庄村委会、英杨村委会被拆迁户名单,认为纸张是新的,不符合事实,被告自己保存,不能证明其全部真实性,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称“2007年沙澧河拆迁中合法的名单在被告二级机构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保存”,庭审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提供此份证据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并非是原件,故纸张是新的不能成为否定其真实性的理由,此份证据加盖了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印章,和被告庭审所述相吻合,且原告在起诉状上提到其房屋所在位置在翟庄,还提到一个“翟国强”的名字,被告提供的翟庄村委会被拆迁户名单序号连续,也有一个名字为“翟国强”,本院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此份证据提交时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但此证据的提交并不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而是本院为了查明案情,减少当事人诉累,综上,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并未保存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拆迁公告》、《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工作实施方案》、《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在相关媒体上向全市居民公开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向全国公开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梅荣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市建委邮寄装有《漯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为:我在翟庄的房屋07年沿河开发被拆的依据和补偿情况。被告拒收邮件,在原告起诉前未受理、未答复。 另查明,被告为2007年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工作中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被告并未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并没有对特定的时间进行界定,并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提出了具体要求:“要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本届政府以来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清理。……凡属于应当公开的必须按规定纳入公开目录。”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排除其实施前的“历史信息”。故本案中对被告提出的“翟梅荣提出的信息公开内容是2007年发生的,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约束”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市建委有没有拒收原告信函,被告市建委对原告翟梅荣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知悉的问题,根据上文在证据的分析认定中的论述,本院对被告对原告寄出的装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件予以拒收的事实和被告知悉原告向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到2007年沙澧河开发建设相关信息已经公开的问题,庭审中合议庭向原告询问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到的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同原告申请要求的内容是否符合,原告答不符合,原告申请的是翟梅荣个人的内容,被告提到的已经公开的信息是公众的,与原告翟梅荣个人无关。且被告提到被告并未制作和保存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故本院认为原告想从被告处得到的政府信息并不是被告提到的已经公开的信息。 关于本案信息公开主体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是本案信息公开主体,但被告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制作或保存,召陵区人民政府或者召陵区建设局才是本案信息公开主体。被告提供的《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印发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中显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集、保管各项应诉证据资料,各区拆迁点予以积极提供和配合。”被告承认上文中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被告,但被告称原告翟梅荣的房屋为违法建筑,2007年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中正常合法的档案是在被告的二级机构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违法(建筑物)的档案最开始是在指挥部,指挥部撤消后有可能在召陵区建设局或者召陵区人民政府,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翟梅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是在召陵区建设局或者召陵区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废止)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原告房屋于2007年被拆除,故适用于上述法律,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是违法建筑物的拆除主体,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物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但此规定和被告的上述论述相吻合,且从被告提供的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保存的“2007年召陵区天桥街、电厂家属院、翟庄村委会、英杨村委会拆迁户名单”可以看出,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保存的沙澧河拆迁档案中并没有原告翟梅荣的信息。本案中被告确实未制作、保存相关的政府信息,所以被告不是本案信息公开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受理并公开回复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告市建委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拒收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件的行为违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拒收邮件,导致了其未受理、未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属于违法。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受理并公开回复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但根据上文的论述可知,被告并未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责令被告受理并公开回复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已无必要和实际意义,故该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应被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未依法受理、未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陈铁营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