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3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涛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军。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涛只、杨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涛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国军、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077.1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文高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4时8时2分,杨国军驾驶豫ESA836号轿车在文兰市庄村口沿安濮南线由西向北转弯下道时,与朱涛只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濮南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朱涛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涛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涛只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被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左足皮肤裂伤,支出3 057.65元、门诊费751.69元,医疗费共计支出3 809.34元。2013年3月31日安阳市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华损字[2013]第075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京都小羚羊电动三轮车的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肆佰伍拾元整(小写:¥450.00元),ipone4手机鉴定值为2 800.8元,朱涛只为此支出评估费160元。2013年4月16日安阳高新区恒丽节能灯厂出具误工证明,证明朱涛只月工资2 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杨国军系豫ESA83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事故发生后,朱涛只支出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5元,杨国军垫付1 500元现金及门诊费751.69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国军驾驶豫ESA836小型轿车与朱涛只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涛只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载有保险,故朱涛只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实际车主杨国军承担责任。朱涛只主张医疗费3 8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30元/天×1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涛只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10元/天×15天);朱涛只主张误工费2 400元(2 400元/月×1个月)、护理费922.05元(61.47元/天×15天)、电动车车损费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涛只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中其中ipone4手机2 800.8元,朱涛只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朱涛只主张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366.39元。朱涛只主张评估费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属于间按费用由实际车主杨国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朱涛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8 366.39元(含被告杨国军垫付的2 251.69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国军支付朱涛只评估费160元;三、驳回朱涛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杨国军负担83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朱涛只提供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属非医保类用药,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未扣除,应扣除非医保类药品费用;2、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过高,应以朱涛只住院期间即15天来计算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朱涛只、杨国军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朱涛只的具体伤情,结合住院的实际情况,认定朱涛只的误工时间为30天,合理有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只赔付医保类药品,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安法网1169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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