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13号 |
原告王熠,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喜民,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秋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熠与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石油公司)、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金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熠委托代理人王炎年,被告兴河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熠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兴河石油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承诺借款月利息15‰,被告兴河石油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本金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金磊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1份,约定:“当再还款期限届满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兴河石油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130%计算暂计算至8月20日)。 被告兴河石油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足,只有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收据中的财务人员并非其本人签名,原告需要提供转款的凭证。如果有转款的凭证,被告公司同意还款。 被告金磊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熠与兴河石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熠系债权人,兴河石油公司为债务人,标的额为200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到期。到期后兴河石油公司支付王熠利息3000元并于当日以200000元续签编号为201407233号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月利率为15‰。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之后附金磊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书1份,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01407233(号)的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到2014年7月19日止。月利率为15‰,金磊公司自愿与王熠签订本承诺书。当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月息3000元。”同日,兴河石油公司向王熠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王熠叫来续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周某某。” 庭审中,王熠回答合同款项是怎么履行的时陈述:“因为借款到期后,兴河石油公司没有钱履行,所以续存了该款项。”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第一笔款项的履行时间。 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成立为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且借款人按约定款项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熠提交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兴河石油公司与原告王熠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提交加盖兴河石油公司印章的收据,该收据写明系续存,表示是于该收据出具之前就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且原告陈述认可此事,故该收据应认定为原告王熠向被告兴河石油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证据。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兴河石油公司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进行计算,双方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金磊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6000元为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志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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