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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柴坤霞、刘会斌、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坤霞。 委托代理人姚西芝,柴坤霞丈夫。 原审被告雒明光。 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坤霞。

委托代理人姚西芝,柴坤霞丈夫。

原审被告雒明光。

原审被告刘会斌。

原审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柴坤霞、原审被告刘会斌、原审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雒明光驾驶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C3281、豫HW913挂重型半挂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城关镇万通货运门前,突然挂车左后轮胎甩掉,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田书元驾驶的冀J29938重型货车后,轮胎碰撞到原告所骑电动车,碰撞到齐肖宁所骑电动车、造成原告和其他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雒明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柴坤霞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5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 263.47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告所骑电动车损坏,车辆施救费、停车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费1 000元。肇事车辆豫HC3281、豫HW913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44 000元和550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雒明光驾驶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C3281、豫HW913挂重型半挂车将原告柴坤霞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车辆驾驶人雒明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雒明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柴坤霞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4 263.4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115=2 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5天=3 4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 000元,以上共计11 7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损失8 050元,因其伤情较轻,根据实际情况无需护理人员,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保险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费用11 713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柴坤霞受伤住院时,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 000元,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费用中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第四款“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 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应向冀J29938车的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主张无责赔偿的权利,其公司无义务对这部分损失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驾驶该车的司机雒明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确系被告雒明光驾驶的豫HC3281、豫HW913挂重型半挂车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柴坤霞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合法有据,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柴坤霞赔偿损失人民币11 713元,但应扣除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 000元,并由本院将该人民币2 000元转交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柴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柴坤霞承担50元,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5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柴坤霞伤势轻微,不需要住院治疗,住院床位费1920元、护理费431元、其他费1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9596.50元不应发生,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柴坤霞答辩称:医院根据伤情进行的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赔偿,保全费是因为车主一直隐瞒有保险才申请法院保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是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是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柴坤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柴坤霞过度治疗,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申请进行专业鉴定,仅以柴坤霞伤势轻微为由主张其床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合计9596.5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安法网11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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