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20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 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占英,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卫九令,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勇强,男,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王占英、卫九令、张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英、卫九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占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并按浮动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行还本。该笔借款有卫九令、张勇强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30000元的1.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且协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占英未能偿还本金,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王占英偿还借款3万元及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为949.57元,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卫九令、张勇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占英、卫九令均未予答辩。 被告张勇强辩称:贷款的事实不清楚,合同中的签名像是被告本人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王占英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根据农行崤山支行的信贷政策,与卫九令、张勇强组成农户联保小组。2013年3月26日,王占英、卫九令、张勇强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王占英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卫九令、张勇强作为担保人对王占英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数额的1.5倍。合同签订当天,农行崤山支行向王占英发放贷款3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王占英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王占英、卫九令、张勇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行崤山支行要求王占英、卫九令、张勇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为949.57元,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卫九令、张勇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王占英、卫九令、张勇强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王占英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卫九令、张勇强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被告卫九令、张勇强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要求被告王占英、卫九令、张勇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上述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王占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卫九令、张勇强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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