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社刑初字第14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3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4年4月3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5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荣军(另案处理)等4人,将位于下洼乡酒店村翟庄水库南侧老窑湾地的所有人为下洼乡酒店村村委和村民焦某某的79棵杨树予以盗伐。伐后在准备往杨场拉的过程中,被社旗县公安局下洼镇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该79棵杨树立木材积为12.597立方米。 另查明,社旗县下洼乡酒店村委与南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3日签定合作造林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在社旗县下洼乡酒店村委拥有的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合作营造速生丰产林。合作期限为2005年1月3日至2055年1月3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焦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焦某某1500元,焦某某于同日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与南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南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3000元,该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外出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林权归属合同,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集体和公民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2000元,下余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