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社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6岁。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29岁。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2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书彬、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同其妻沈振平、其弟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其姐王杰峰家喝酒,期间沈振平说肚子疼,王某甲骑摩托车回家拿钱,王某某和王杰峰送沈振平去朱集乡卫生院就诊,下午19时30分许,王某某、王杰锋因沈振平新农合报销问题,与该院收费处收费员吴静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手扳坏收费处钢制护栏,企图进入收费处殴打吴静,在此情况下吴静报警。接警后,社旗县公安局朱集乡派出所民警程元滨出警,当程元滨在用执法记录仪勘查记录收费处护栏损坏情况时,王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到达卫生院。因王某甲醉酒机动车,程元滨将摩托车予以暂扣,此举引起了王某甲的不满,后王某甲召集王某某厮打程元滨,抢拽记录仪并拦截、破坏警车,导致程元滨受伤,警车车前标示被损坏。经鉴定,程元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吴某、王某某、吕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社旗县公安局的证明、受害人程元滨出具的谅解书、社旗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害人程元滨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执法人员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判处。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运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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