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450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前牛岗小区“兰州拉面馆”饭后因结账问题与饭店负责结账的王麦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相互殴打。夏某某用随手捡起的饭店内的一只铁腿凳子将被害人马社某某(王麦某某的丈夫)的头部砸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社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夏某某于同年6月12日被抓获到案。同年7月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麦某某、马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备选照片及辨认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照片、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已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金波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冯俊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