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367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0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夏威夷酒店门口,与周某某(化名东区)正在毒品交易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孙某某身上提取到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量分别为:1.77g、0.83g,共计2.60g。2014年3月12日孙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抓获到案。 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短信截图、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2)存在特情引诱情形,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至,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闯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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