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445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菊园餐厅内,趁被害人翟某某乘坐电梯之际,将其挎包内的一部白色小米3型手机盗走。随后,王某某又在该校园松园餐厅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双肩背包内的一部白色酷派808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935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根据此次盗窃的数额等情节虽不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不构成累犯情节,但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