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25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东兴,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 被告郭林刚,男,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郭振红,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郭东兴、郭林刚、郭振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被告郭东兴、郭林刚、郭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2013年4月2日,郭东兴与原告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办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按浮动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借款由郭林刚、郭振红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最高余额为50000元的1.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款项到期后,被告郭东兴不予归还本金,担保人郭林刚、郭振红亦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郭东兴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48.95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请求判决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郭林刚、郭振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东兴辩称:借款事情属实,应该还款,但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与与原告达成1个还款协议。 被告郭林刚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有钱就还了,希望与原告达成1个还款协议。 被告郭振红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与原告达成1个还款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郭东兴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编号为41020120130052265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郭振红、郭林刚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郭东兴,担保人郭振红、郭林刚。2013年4月2日”合同签订后,农行崤山支行于2013年4月2日向郭东兴放借款50000元。郭东兴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27日农行崤山支行具状起诉要求郭东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48.95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请求判决至本息还清之日),郭林刚、郭振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郭东兴、郭林刚、郭振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郭东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郭林刚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林刚、郭振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东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东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从2014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林刚、郭振红对上述款项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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