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380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慧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靳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殷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抓获,后殷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陌陌”软件与殷某某约定由王某某以冰毒400元一克的价格在红专路与经五路交叉口向殷某某出售毒品。2014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与殷某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某某卖给殷某某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7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此次犯罪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殷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述材料、举报材料、现场指认照片、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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