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440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拒不到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抓获后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慧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经过事先踩点,后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到郑东新区正弘山小区地下停车库内,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红色台翔牌(型号为红色迅鹰)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6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多次传讯拒不到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4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在被公安机关采取网上追逃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拒不案,故对其自首情节可不予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本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金波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登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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