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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现政与齐燕涛、任文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王现政,男, 1971年10月25日生。 被告齐燕涛,又名齐艳涛,男, 1987年5月22日生。 被告任文肖,男, 1990年1月4日出生。 原告王现政与被告齐燕涛、任文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王现政,男, 1971年10月25日生。

被告齐燕涛,又名齐艳涛,男, 1987年5月22日生。

被告任文肖,男, 1990年1月4日出生。

原告王现政与被告齐燕涛、任文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燕涛、任文肖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二被告借我现金25 000元,约定使用期限4个月,月息2.5%,但到期后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 000元及利息3200元。

二被告均未答辩。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齐燕涛、任文肖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现金25000元,月息2.5%,到期两清。如违约,愿增付30%违约金。证明目的:二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借原告现金25 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借原告现金25 000元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3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5 000元,约定月息2.5%,到期两清。如违约,愿增付30%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要求应按约定利率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给齐燕涛、任文肖现金25 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 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所以在原、被告约定的用款的4个月内,本院只支持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为:年基准利率6.15%÷12×4倍=2.05%)部分即2050元(2.05%×25 000×4个月),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借款期满之次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222.08元(月利率2.05%÷30天×25 000元×13天)。以上利息共2272.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燕涛、任文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现政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27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由被告齐燕涛、任文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