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7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念红,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宁刚娃,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新春,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王念红、宁刚娃、王新春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被告王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刚娃、王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王念红与原告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办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按浮动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借款由宁刚娃、王新春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最高余额为50000元的1.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款项到期后,被告王念红不予归还本金,担保人宁刚娃、王新春亦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要求被告王念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95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请求判决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宁刚娃、王新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念红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宁刚娃、王新春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王念红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编号为41020120130101663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王新春、宁刚娃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王念红,担保人王新春、宁刚娃。2013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崤山支行向王念红放借款50000元。王念红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5日农行崤山支行具状起诉要求王念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95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请求判决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宁刚娃、王新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年9月4日,王念红偿还本金30050元,余本金19950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王念红、宁刚娃、王新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王念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宁刚娃偿还本金50000元,因王念红已偿还30050元,余本金19950元,故被告王念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50元。关于利息,王念红支付利息到2013年3月20日,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9日,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以本金50000元按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9950元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宁刚娃、王新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念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王念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19950元及利息(从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9日,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以本金50000元按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9950元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宁刚娃、王新春对上述款项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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