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社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某,男,64岁。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钊、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无任何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从事绿豆芽的加工和销售,在加工绿豆芽的过程中非法添加无根豆芽素,直至2013年11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查处后停止使用。经黎明化工研究所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王某某家提取的绿豆芽中测出6-苄基腺嘌呤有毒有害物质。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苗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化学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和销售。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运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