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28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员海军,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郭平均,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郭春增,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员海军、郭平均、郭春增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被告员海军、郭平均、郭春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2013年7月4日,员海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办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按浮动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借款由郭平均、郭春增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最高余额为50000元的1.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款项到期后,被告员海军不予归还本金,担保人郭平均、郭春增亦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员海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1.67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请求判决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郭平均、郭春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员海军辩称:借款事情属实,去年做生意赔了,钱是要还的,但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郭平均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有钱就还了。 被告郭春增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员海军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编号为41020120130099284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郭春增、郭平均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员海军,担保人郭春增、郭平均。2013年7月4日”合同签订后,农行崤山支行于2013年7月4日向员海军发放借款50000元。员海军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6日农行崤山支行具状起诉要求员海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1.67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请求判决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郭平均、郭春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员海军、郭平均、郭春增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员海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员海军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平均、郭春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员海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员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014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50%计算)。被告郭平均、郭春增对上述款项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志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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